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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段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年07月15日
作者:周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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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只是国家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规定,与实际是否有劳动能力无关。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括以务农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我国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只要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

  并导致了实际收入的减少,那么就应该支持其误工费。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

  被告:段某,男。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段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366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915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500元,按比例承担共计30655.70元。

  被告段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第0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10日7时30分许,段某驾驶TJT993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段某)沿国道104线德州段由北向南行至二屯村路口北100米处超车时,其车与右侧顺行孙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某受伤。段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原告孙某于2013年5月10日至6月15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3661.40元。原告孙某提交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检查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被告不认可非医保用药,因住院36天中的5天没有医嘱内容,不认可住院36天。

  原告孙某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2013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孙某交通事故致左胫前皮肤逆行裂伤并缺血性坏死,左顶部皮下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临床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30日需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孙某提交德州市德城区正大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孙某车祸住院休假六个月,停发工资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孙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签章等,不认可上述内容。

  原告孙某提交德州市德城区汇民生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某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实护理人员李某休假三个月,扣发工资8280元。原告孙某提交德州市洪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某乙休假三个月,扣发工资1035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审核人签章等,不认可上述内容。

  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33张,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33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内容。

  另查明,被告段某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被告段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受伤,被告段某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双方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孙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661.4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3、误工费,因原告孙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酌情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年×90天=6350元。4、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酌情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年×30天×2人+25755元/年×15天×1人=5292元。5、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6、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拒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661.40元×50%=1830.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50%=540元,以上共计24212.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2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3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撰写人:民一庭  赵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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